政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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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總 則
2第二章 建設用地的區劃分類和適建范圍
3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標
4第四章 建筑間距
1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青海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辦法》、《西寧市城市規劃管理條例》、“西寧市城市總體規劃”以及有關規范、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西寧市主城區規劃用地范圍內的各項建設工程。
第三條 編制詳細規劃(含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下同)應符合本規定。
各項建設工程的建設,應按批準的城市規劃和本規定執行。
2第二章 建設用地的區劃分類和適建范圍
第二章 建設用地的區劃分類和適建范圍
第四條 本市主城區內的用地(附表一),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區的基本原則,按照《城市用地分類與規劃建設用地標準》(GBJ137—90)分類如下:
(一)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區、居住街坊、居住組團和單位生活區等各種類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區及小區級以下的公共服務設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綠地。
(二)公共設施用地(C),指居住區及居住區級以上的行政、經濟、文化、教育、衛生、體育以及科研設計等機構與設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務設施用地。
(三)工業用地(M),指工礦企業的生產車間、庫房及其附屬設施用地。
(四)倉儲用地(W),指倉儲企業的庫房、堆場和包裝加工車間及其附屬設施用地。
(五)對外交通用地(T),指鐵路、公路、管道運輸、港口和機場等城市對外交通及其附屬設施等用地。
(六)道路廣場用地(S),指市級、區級和居住區級的道路、廣場和停車場等用地。
(七)市政公用設施用地(U),指市級、區級和居住區級市政公用設施用地,包括其建筑物、構筑物及管理維修設施等用地。
(八)綠地(G),指市級、區級和居住區級的公共綠地和生產防護綠地(包括其范圍內的水域),不包括專用綠地、園地和林地。
(九)特殊用地(D),指特殊性質的用地。
(十)水域和其它用地(E),除以上各大類用地之外的用地。
第五條 各類建設用地的劃分應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則,按經批準的城市規劃執行和本規定附表二《各類建設用地適建范圍表》(以下簡稱《附表二》)的規定執行。
凡《附表二》中未列入的建設項目,應由市規劃管理部門根據對周圍環境的影響和基礎設施的條件,具體核定適建范圍。
凡需改變規劃用地性質、超出《附表二》規定范圍的,應先提出調整規劃,按規定程序和審批權限,報市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準后執行;特殊情況,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3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標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標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指容積率和建筑密度,下同)應按本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建設項目所在地段進行開發建設時,必須編制詳細規劃,經批準后實施;未編制詳細規劃的,不予審批。
成片開發地區的詳細規劃,應先確定建筑總容量控制指標;在不超過建筑總容量控制指標的前提下,成片開發地區內各類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可參照本規定附表三《建筑密度和容積率控制指標表》(以下簡稱《附表三》)的規定適當調整。
第八條 《附表三》規定的指標為上限,適用于單一類型的建筑基地。對混合類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將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質分類劃定后,按不同類型分別執行;對難以分類執行的建筑基地,應按不同性質建筑的建筑面積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換算建筑容量綜合控制指標。
第九條 對未列入《附表三》的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小學、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托幼等設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應按有關技術規定執行,但不應超過《附表三》中相應住宅建筑的控制指標。
第十條 建筑基地未達到下列最小面積的,不得單獨建設:
(一) 低層住宅建筑為500平方米(不含村民宅基地);
(二) 多層、中高層住宅建筑、多層公共建筑為1000平方米;
(三) 高層住宅建筑為2000平方米;
(四) 高層公共建筑為3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達到前款規定的最小面積,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確實不妨礙城市規劃實施的,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可予核準建設。
(一)鄰接土地已完成建設或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類似情況,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規劃道路、廣場、街區劃分、市政公用設施等的限制、確實無法調整、合并的;
(三)位于城鄉結合部,情況較特殊,確實難以達到前款面積的。
第十一條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標已超出規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圍內進行擴建、加層。
第十二條 建筑物之間因城市公共交通需要,架設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應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廊道的凈寬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凈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寬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車輛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的凈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二)廊道內不得設置商業設施。
凡符合前款規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積可不計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標范圍。
4第四章 建筑間距
第四章 建筑間距
第十三條 建筑間距應以滿足日照要求為基礎,綜合考慮采光、通風、消防、防災、環保、管線埋設、視覺衛生和建筑保護等方面的要求,并應同時符合本章的規定。
第十四條 根據日照、通風的要求和本市建筑基地的實際情況,多層、中高層、低層住宅建筑的日照標準,在舊城區改建的項目不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時,在規劃新區的建設項目不低于冬至日日照1小時,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時(附圖二)的間距按表四—1確定:
注:東西朝向的建筑其日照間距系數按上表>60o的日照間距系數執行。
(二) 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時(附圖二)的間距:
南北向的間距,在舊城區不小于南側建筑高度的0.6倍,在規劃新區不小于南側建筑高度的0.7倍。
東西向的間距,垂直建筑位于南端的,在舊城區其間距不小于垂直建筑高度的0.6倍,在規劃新區不小于垂直建筑高度的0.7倍;垂直建筑位于北端的,在舊城區其間距不小于垂直建筑高度的0.4倍,在規劃新區不小于垂直建筑高度的0.5倍。
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的山墻寬度不得大于15米,山墻寬度大于15米的,其間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小于15米的,應進行日照陰影分析,保證受遮擋的住宅建筑有效日照時間滿足規范要求。
(三) 住宅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時(附圖二)的間距:
(1)當兩幢建筑的夾角小于或等于30o時(南北朝向及東西朝向),其最窄處間距按平行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2)當兩幢建筑的夾角大于30o,小于等于60o時(南北朝向及東西朝向),其最窄處間距在舊城區不小于南側(或較高)建筑高度的0.7倍,在規劃新區不小于南側(或較高)建筑高度的0.8倍。
(3)當兩幢建筑的夾角大于60o時(南北朝向及東西朝向),其最窄處間距按垂直布置的住宅建筑控制。
第十五條 多層、低層住宅建筑的山墻間距應滿足消防要求,多層住宅建筑最小間距不小于6米,低層住宅建筑最小間距不小于4米。
第十六條 在第一類居住基地的低層獨立式住宅地區及其緊鄰地區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的,其間距不得小于南側建筑高度的1.62倍。
第十七條 高層建筑(含高層住宅建筑)與住宅建筑的間距應進行日照陰影分析,保證受遮擋的住宅建筑的居室舊城區有效日照時間不少于大寒日日照一小時、規劃新區有效日照時間不少于冬至日日照一小時的標準。
高層建筑與高、多、低層住宅建筑垂直布置時的間距不宜小于13米。山墻間距按防火間距的規定控制,但山墻有居室的,其間距不宜小于13米。
第十八條 非住宅建筑與住宅建筑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建筑南側或東西側的,其間距按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的規定控制;
(二)非住宅建筑(第十九條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位于住宅建筑北側的,其建筑間距按第二十條的規定控制。
(三)非住宅建筑與住宅建筑的山墻間距按防火間距的規定控制,但住宅建筑山墻有居室窗戶的,其山墻間距按第十七條的有關規定控制。
第十九條 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老年住宅和大中小學教學樓與相鄰建筑的間距,應保證被遮擋的上述文教衛生建筑冬至日滿窗日照的有效時間不少于2小時;幼兒園、托兒所不少于3小時;
第二十條 非住宅建筑(第十九條所列的非住宅建筑除外)的間距,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高層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時的間距南北向的,其最小值為
18米;東西向的,其最小值為13米。
(二) 高層非住宅建筑與多層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最小值為13米。
(三)多層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最小值為10米;
(四)低層非住宅建筑與高、多、低層非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時的間距按防火間距的規定控制,但最小值為6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住宅建筑的間距,按防火間距的規定控制。